在资产评估中出现的争议,最终都与如何认识资产评估的性质和作用有关。本文就资产评估的起因和发展,从不同社会主体的行为特征作些分析。一、估价行业的产生与发展随着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化,原来有98%的商品由国家定价,逐渐演化到3%-5%的商品由政府定价,绝大部分商品已经放开,由市场调节,由此产生了财产价值(价格)认定的需要。从我国近期来看,估价行业从1986年以后,主要是从三个渠道发展起来的。1. 第一个渠道是国有资产管理者为维护所有者的权益发展起来的国家资产评估机构。国有资产在改革过程中出现了流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看到国有资产在改制、交流、合并过程中的价值认定问题,从维护产权所有者利益出发,开始成立相应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价值评估。到1991年,国务院下达91号令,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黑龙江森林资产评估国家设立了资产评估师,加强了对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2.国有资产评估有国有资产估价和价格认定两项内容,是产权所有者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国务院91号令明确规定了4个估价程序:立项,清产,估价,确认。立项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决定,清产和估价由其下属评估机构进行,下属评估机构向国有资产主管部出具估价报告,价格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国有资产评估的程序是产权所有者内部的管理过程,是维护产权所有者利益的估价行为。3. 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管理模式的发展,目的是为了维护国有产权所有者的利益,由产权所有者成立(或者选定)专业机构对自身财产价值的评估和认定,符合产权所有者要求,也符合商品经济发展规律。产权所有者内设的价格估价机构是估价行业的重要环节,是产权所有者维护自身利益的必然举措,内设估价机构有其存在的客观经济基础和社会地位,是从产权所有者利益关系中派生的一支估价力量。4.第二个渠道是从专业部门权力管理这个角度发展起来的专业评估机构。由于国有资产评估行为对社会的影响和对利益导向的追求,引起其他政府部门的效仿,纷纷设立不同所有者、不同行业的资产(财产)估价师及相应估价机构,逐步出现了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工程造价师、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无形资产评估师、价格鉴证师及其相应的估价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律师、市场咨询机构等,也都涉及财产估价领域。这些部门不是以产权所有者的身份,不是从维护产权所有者利益角度,而是从“确认”、“过户”、“市场准入”等行政管理职能出发,对资产评估人员和机构进行强制管理。1994年,全国人大制定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规定“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认证制度”,使房地产估价师取得法律地位。以房地产估价师为主的各种专业估价人员和机构的产生,极大地冲击了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引起了部门垄断、行业分割、恶性竞争、管理混乱。为了规范资产价格评估行为,1994年,原国家计委先后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房地产及土地管理部门联合发布文件,规定国有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要报价格部门备案,房地产、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要经价格部门确认。1996年,国家计委颁布《价格评估管理办法》、《价格评估机构管理办法》及《实施办法》,由于受到个别部门抵制没有完全落实。1998年,国家计委向国务院提请制定《价格评估管理条例》,也受到制约。1999年,国务院成立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开始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将除价格鉴证以外的13类参与资产评估的人员与机构推向市场,与主管的国家机关脱钩,由事业单位改制为合伙制,或者由估价师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包括国有资产评估在内的估价行业全部私有化、市场化。5.以房地产估价师为主的各种专业估价人员和机构是为产权所有者服务的,不是产权所有者的行为,其业务没有价格认定的性质,而是价格咨询。在国有资产评估过程中涉及的价格评估和价格认定,随着其内设的评估机构被剥离,其价格认定职责和价格评估咨询职能也发生了分离,成为纯粹的咨询机构。6.由专业价格评估机构兴起引发的乱象,虽然经过清理整顿,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原来合并的“三师”及其机构,2004年后又陆续恢复。“部门垄断、行业分割、恶性竞争、管理混乱”的现象依然存在。7.第三个渠道是价格部门以维护市场秩序、处理价格矛盾、调解价格纠纷为原则发展起来的价格鉴定认证机构。8.在计划经济时期,为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纠纷、特别是在司法领域处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时,一般都有一个赃物估价委员会,由公、检、法、物价、商业、物资等部门组成,办公机构设在物价局。公、检、法、司在社会上遇到价格矛盾,由物价部门负责鉴定处理。随着改革深化,商业部门、物资部门撤销,公、检、法机关在处理案件的时候,很难依托原有的组织形式、组织方法来解决处理价格纠纷和价格矛盾。从1988年开始,各地物价部门开始成立价格鉴证机构。1994年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制定一系列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管理办法,为价格鉴定、认证提供了依据。9.价格鉴证与市场中介机构从事价格评估性质不同,价格鉴证具有行政裁定、政府认定的性质。在清理整顿中,国务院下达《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的意见》,全国各地价格鉴证机构统一更名为“价格认证中心”,退出市场中介价格评估,成为行使价格行政裁定职能、从事公共服务的国家设立机构,其工作经费列于财政预算。目前,全国按照行政区划设立价格认证中心2948个,价格鉴定认证人员1万9千余人。此外,全国从事市场价格评估的执业资格有10多个,从业人员20余万人,从业机构2万多个。二、资产价格评估的性质和作用。资产价格评估是一种价格行为,只能按照价格行为的特征分析其性质和作用。(一)资产价格评估与会计事务的原则区别。有些人用管理会计的思维看待资产评估,其实两者有很多的不同,是价格核算功能和分配功能的不同表现。1、作用不同。企业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是以现实价格为基础,实现价格的核算功能,没有价格决定的职责。价格评估人员则是以预期价格为基础,供决策者实现价格的分配功能,为资产所有者争取最大的利益。资产价格评估虽然以财务账目为基础,但其工作范围、难度都远远超过一般的会计核算,资产评估属于价格决策范畴。2、要求不同。我国在财务会计账目处理上有一整套完善的管理办法,有关会计工作的法律法规已经相当完善,要求财务人员只能按照财务的程序和规定从事会计活动,只有遵守,不能更改账面价格,不能自作主张。注册会计师也只是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运用自己的知识为当事人服务,不能由主观意志决定。而价格评估就复杂得多。由于政府价格部门不可能对所有可能出现争议的相关问题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资产评估人员由此对资产价格评估结论具有“自由裁量权”。如果评估者属于咨询人员或者机构,只具有专家咨询建议权;如果同时又是资产所有者,则还具有资产价格的决定权。(二)同一所有者或者企业内设的资产价格评估机构具有维护自身利益的性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以公有制财产代理人身份制定的法规,是产权所有者维护自身利益的典范,较好的解决了国有资产评估中的问题。但是,由于房地产、土地部门的介入,这些部门以“国家身份”对专业资产评估进行“市场准入”管理,使国有资产需要进行多次评估,国有资产部门对国有财产评估的管理被边缘化,引发了对资产评估管理权的争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借国有资产评估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提出清理整顿资产评估机构,对评估机构改制,将资产评估机构推向了市场,并要求国务院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条例》改为《资产评估管理条例》,目的是争取社会资产价格评估的管理权。但内设机构推向市场,并没有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摆脱单一所有者的形象,反而引起与价格部门的争议。同一所有者或者企业内设的资产价格评估机构具有维护产权所有者自身利益的工作性质,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但在专业部门市场准入管理的钳制下,失去了自身价值。而清理整顿中被推向市场的资产价格评估机构,由于其社会地位,也不能完全得到产权所有者的信任。最近,一些企业又开始内设评估机构。如:保险公司成立理赔评估部门进行损失财产评估,作为保险合同的理赔方举证,维护自身利益。如果索赔方同意就可达成协议;如果索赔方不服,则可以自行聘请其他社会价格评估机构提出咨询意见,作为自己举证的证据。双方如果意见一致,也可以达成协议;如果双方意见不一,调解也达不成协议,则成为价格有争议的事项,可以到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请求进行价格水平合理性认证,也可以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产权所有者内设价格评估机构,与产权所有者利益一致,是产权所有者的内部行为,不能取消,也不需要国家实行行政许可管理。(三)社会成立的资产价格评估机构具有提供价格决策专业意见的咨询服务作用。资产价格评估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社会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基于各类市场民事主体的聘请(或者委托)关系,根据特定目的,对约定财产(资产)在特定时点的价值(价格)进行分析、测算和判断并提供专业意见的市场服务行为。社会价格评估机构一般采用合伙制。资产所有者如果聘请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则社会价格评估机构纯粹进行价格咨询服务。资产所有者如果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则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则行使代理人职责,职责范围受委托协议的限制,可以是价格咨询,也可以是代替所有者进行价格决定。社会评估机构作为价格咨询服务,不承担价格决策的责任,委托者采纳了价格评估机构的意见后,要对产生的后果负全部责任。社会评估机构作为代理人,并具有价格决策的职权,由此产生的后果,按照民法的规定,也应由委托人承担负全部责任。如果委托协议规定了委托人利益受到损害将由代理人赔偿时,可以追索代理人的责任。但是,价格评估与其他中介服务,如财务审计、律师、物形鉴定等行业不同,这些行业都有成型的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客观标准,追索失职比较容易。而价格评估、决策涉及的社会、经济、技术问题远远大于会计或者律师,出现失误后难以判断责任归属,价格评估机构很容易以社会经济环境、信息不全或者技术方法不同推卸自身的责任,除非明显造假,否则追索赔偿几乎是不可能的。产权所有者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时,同时委托财产价值决定权,如同出卖“长子权”,风险极大。产权所有者与社会价格评估机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产权所有者对社会价格评估机构只有选择权,没有“市场准入”管理的权力。在利益单方委托下,委托方对评估机构的信任度取决于委托者,社会资产评估机构因为其代表委托方的利益,林权抵押贷款评估对第三方的公信度低。如果属于利益双方共同委托,社会价格评估机构的地位就发生了变化,这属于调解、处理价格矛盾,又不属于社会评估机构的作用范围。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不允许社会评估机构同时接受利益双方的委托进行价格评估。